再审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通过实地勘验测量并经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取得以下新证据:(一)《现场勘验公证书》及附件,证实案涉工程910套抗震支架实际使用的c型钢数量仅为1698米;(二)《现场勘验公证书》及附件,证实案涉工程910套抗震支架实际使用丝杠数量仅为556米;(三)《证据对比分析报告》,证明某甲公司《抗震支架零件采购合同》中c型钢23106米,虚报达13.6倍,丝杠2382米,虚报达4.28倍,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符合新证据...(本文书还有1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