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诉称,诉讼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中园建业公司的一致。因付**在中园建业公司上班期间,致左手中指受伤。被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只赔付残疾保险理赔金30000元,医疗费2233.30元。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赔偿残疾保险理赔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100000元。对中园建业公司赔偿付**的84000元现金,可从人寿保险金塔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辩称,原告中园建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虽然作为投保人,但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原告方的职工即付**,付**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中园建业公司无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付是根据伤残程度对照保险金给付比例赔付。付**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合同的赔付要求。尽管如此,被告人寿保险金塔公司仍然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国寿人险发【2012】240号文件的规定,8-10级给付比例为5%,对其进行了残疾保险理赔金30000元,医疗费2233.3...(本文书还有39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