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1日,建行大庆分行与大庆大丰某丙有限公司签订2亿元贷款合同,大庆大丰某丙有限公司、大庆某乙有限公司、北京某德化工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建行大庆分行签订建黑庆固贷担保(2009)003-****号、建黑庆固贷担保(2009)003-****号、建黑庆固贷担保(2009)003-****号合同,以其自有厂房、办公楼、土地等财产作为该笔债权的抵押财产。2012年8月29日,因大庆大丰某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丰某甲公司,且大庆某乙有限公司、北京某德化工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房屋土地均变更至大丰某甲公司名下,故建行大庆分行与大丰某甲公司针对2009年的2亿元贷款重新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建黑庆固贷变(2012)001号),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日,除抵押物以新抵押合同为准外,其他内容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致。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建黑庆固贷担保变(2012)001号),大丰某甲公司用自有十处房产及一块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12月29日,建行大庆分行同意解除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号等五处房产的抵押登记。2016年1月1...(本文书还有51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