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于田县某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许某等4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因许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26刑初第****号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2刑终****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刑事申诉,以“对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错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贪污罪、受贿罪量刑不当,一审没有依法认定自首、立功情节,也没有体现出许某在本案中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由,申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认定许某向刘*出售车辆的12万元车辆转让款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申诉意见,经查,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等5人在工程款结算、协调项目施工方面提供了帮助,刘*等人及其相关的公司均与许某之间具有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本文书还有12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