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谢*甲、胡*、刘*三人在寻乌县吃饭,期间谢*甲饮用了啤酒。后谢*甲在家里休息至次日0时左右,驾驶xxx小型轿车从寻乌县出发,往寻乌县长宁镇强国路方向行驶。6月11日凌晨00时38分许,谢*甲驾车途经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谢*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随后民警将谢*甲带往寻乌县某医院抽取血样。经赣州某鉴定,谢*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24mg/***.被告人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谢*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文书还有9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