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4日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0元(16,000元×15.5年)。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作为原劳动合同承接人剥夺劳动者对新劳动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选择权,其在未与劳动者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扣减刘*工资,即取消地区补贴1,845元、车型补贴36元、基本奖金165元和艰苦出勤奖,三费从1,000元调成30元至45元明显不当。其次,刘*已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工资确实减少,但一审法院确错误认定三个月减少收入不具有参考性,并将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明显不当。刘*向某甲公司讨要说法时,某甲公司仅以按照薪酬制度走,大家都一样为由进行反驳,但某甲公司的薪酬制度制定于2024年1月18日,如何约束2024年7月才到该单位工作的刘*,故该薪酬制度对刘*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某甲公司的薪酬制度应...(本文书还有53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