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博白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2)桂092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3)桂09民终****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2024)桂092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某甲公司只需向黄*支付工程款651264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朱*与黄*存在恶意串通抬高工程单价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需在2022年秋季开学前交付使用,工期紧迫。朱*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后,朱*由于资金链断裂退出涉案承包工程施工,朱*与黄*利用该工期压力,恶意串通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单价定为490元/㎡,远高于博白当地同类工程390-400元/㎡的市场通用价格。在朱*退出承包工程后,上诉人与黄*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属于事实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本文书还有66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