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栗**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0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助理庞博(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1021民初****号判决第一、四项,依法予以改判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社保缴纳记录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被上诉人从未将《劳动合同》交与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但被上诉人始终推诿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主导地位,掌握着员工的入职手续、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关键材料在被上诉人既未向劳动者留存《劳动合同》原件又拒绝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要求其提供入职手续及工资发放明细,而仅以社保缴纳日期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仅依据格式条款及上诉人工作年限,认定上诉人对工作环境及地点认可,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保护,显然错误,完全无视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将《劳动合同》交与上诉人备份《劳动合同》第9.4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载明甲方应将有关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要求了...(本文书还有69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