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李*、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与被告黄*、被告李*、某江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5426.55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2.判令某江阴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日2时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潘*,由新蒲大道方向沿平安大道往新蒲二号还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茶山公园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某小学方向沿平安大道往新蒲大道方向由被告黄*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某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中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李*系肇事车辆(xxx)的登记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江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黄*辩称,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损失由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应该也由某公司承担;2.在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黄*在遵义某垫付了3755.46元,请人民法院判决返还给被告黄*;3.被告黄*认为原告申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被告黄*赔偿,在事故发生当时,被告黄*和对方精神压力都很大,所以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4.被告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在车上,并且被告黄*没...(本文书还有82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