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1.现场监控视频、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当时上诉人李**驾驶的大车在后,被害人刘**驾驶的车辆在前。而且李**也应当能够发现前面行驶的摩托车,其在超速超越前面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到前方摩托车左转弯的状况,避让不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后车注意义务大于前车。后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有观察、预判和保持安全距离驾驶的义务,也就是专门知识的人所说的“防御性驾驶”,确保前车发生紧急情况时仍能保持安全距离。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情况下超速超车,以及驾驶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对事故发生起主导作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前后车的路权问题以及转弯让直行路权的认定问题,根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解释,案发时李**和被害人位于同一车道内,被害人摩托车在前,李**驾驶的大货车在后,应当适用前车路权大于后车这一规则,而不适用转弯让直行的规则,规则适用与该车道的宽窄无关。3.刘**无证驾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规则中属于一般违法,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的严重违法行为。4.泽州县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民警有处理事故中级以上资格,只是在集体讨论时资格过期,事后又成功续期,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认定书的效力。一审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审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而且也不是仅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了判决。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同意检察员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3日20时许,上诉人李**驾驶xxx/晋晋e65**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4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泽州县川底镇农机石化加油站交叉路口处(相关路段全线限速30km/h)时,与前方在同车道内同向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刘**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两车及路边电线杆、油站灯箱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上诉人李**驾驶的xxx/晋e晋e65**挂汽车列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安全标准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7km/h;被害人刘**驾驶...(本文书还有84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