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工程验收表》认定双方工程量错误。首先,案涉《工程验收表》是给监管单位的备案资料之一,用于备案使用。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与西安某有限公司共同完成,考虑到备案原因,某乙公司先与某甲公司形成《工程验收表》,因某甲公司没有资质,案涉《工程验收表》没有在监管单位备案。某乙公司后与西安某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工程验收表》,该份材料备案于监管单位。通过对比案涉《工程验收表》与监管单位所备案的《工程验收表》及全套备案资料能够看出一模一样的施工内容,西安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资料...(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