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
再审申请人文安县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安县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存在根本性错误,将“可以催告”错误解释为“应当催告”,并强制设定为起诉的前置程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条款明确“催告”是物业服务人“可以”选择的程序,而非“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可以”在法律条文中通常为授权性规范,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行使的权利,而非课以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审法院将“可以催告”解释为“应当催告”,并认定“未履行催告程序则无权起诉”,实质上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超出了立法本意,错误地为物业服务人增设了法定外义务。二...(本文书还有9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