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肖*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二审时肖*提交了2016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这一关键证据,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股东决议有可能是为了股东逃避债务,不予采信该股东决议是全体股东依据某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在全体股东认可肖*专利已经交付使用情况下,认可肖*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出资义务前提下形成的股东决议2018年至2023年的财务报告证明某公司一直正常经营,2017年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所有者权益5625256.51元,负债极少只有15500元,且后续公司一直产生大额利润,而且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产生过与外部单位和人员的债务纠纷2016年12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行为,而是公司根据股东合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一种正常经营行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应当被采信某公司形成了2016年12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确认肖*转让的20%股份是实缴股份,又经过2018年修订的公司章程再次确认该股份为实缴,且39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也于2...(本文书还有50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