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大兴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27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王*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纳主体均不是某,其在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主体及参保单位是大兴某乙有限公司。王*的工伤保险的缴纳主体为派遣公司,工伤认定主体为某,二者不一致,导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主体存在障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王*未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损失与某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全部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错误...(本文书还有1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