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林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夏某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案涉《某综合专业分包合同》《某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暂定工程价款,在某乙公司与林州某公司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第三方鉴定机构也未鉴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二、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某乙公司进场后生效,且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案涉两份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的首要原则,仅凭两份合同就认定某乙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内容不符...(本文书还有12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