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男,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强加于刘*,混淆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一、二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6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价1150万元(含9%增值税),该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而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主张应基于其与转包人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