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秦*、泰山某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某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案当中,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被申请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邯郸市某出具的邯市律正【2023】伤残鉴字第923号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书仅仅能够证明如果进行二次手术,需要15000元,但是没有明确说明被申请人秦*的内固定必须取出,必须要进行二次手术,同时医疗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秦*必须要进行二次手术。从客...(本文书还有8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