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减少上诉人应付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方面存在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已付货款金额”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出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述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8000元。然而,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8000元,与原审认定的38000元存在1万元的差额。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但缺席审理并未免除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审判决在未对已付款项进行全面核实与调查的情况下,仅采信被上诉人一方陈述,导致对已付款金额这一核心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中,已付款金额直接关系到欠款本金的计算,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该事实不清已构成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二、基于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未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均属错误,依法应予重新核算。首先,关于未付货款本金。原审判决以总货款95886.61元减去已付38000元再减去...(本文书还有75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