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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夏某乙****;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裁定书
  • 案号(2026)宁民申*号
  •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 审结日期:2026-03
  •  
  • 【案例概要】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常*向杨*微信转账、向赵*转账、淘宝购物支出及其他费用均系用于公司经营支出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常*二审提交的资金用途证据存在关联性缺失、指向不明、虚假伪造等严重问题,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即错误采信,导致事实认定偏差。二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错误,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且裁判过程中未对证据采纳理由作出明确说明,违反程序规定,严重侵害杨*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对案涉资金用途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关键证据未依法审查,存在多项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向杨*微信转账款项认定错误,个别金额未甄别真实性。常*一审主张的114494元、二审主张的149700元微信转账,实为杨*代案外人牛某支付的个人项目费用,与某公司经营无关。该资金大多来自于牛某的外甥范某所转,每笔款项均有明确指向,其中大部分用于代牛某支付其挂靠承包的灵武市某改造提升项目(中标单位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并非常*或某公司)的人工费、材料费,部分为代牛某支付发票费用、个人借款清偿等,均与某公司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114494元、149700元款项来源于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纳入某公司财务核算体系。法院未审...(本文书还有594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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