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及一审第三人乔*、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乔*在《项目管理表格(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为职务行为,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向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项为前往某综合执法局办理某工程二期c标段项目施工场地裸土未覆盖,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事宜,该授权范围与案涉工程分包事宜无任何关联。《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关于某工程a、c标段总承包工程遗留问题代工告知函》并非协商承包事宜时由乔*向张*提供,张*在与乔*协商承包事宜时并不知晓乔*的代理权利外观。张*在未核实乔*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仅通过与乔*的...(本文书还有11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