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因与被申请人沧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主要认定的事实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除尘滤袋材质的表面纤维为50%聚酰亚胺和50%***.诉前,被申请人自己委托某大学滤袋纤维成分比例为:40%聚酰亚胺和60%ptfe(送检滤袋一条)。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某大学滤袋纤维成分比例为:60%聚酰亚胺和40%ptfe(成分送检滤袋一条),一审法院以此检测结论判决申请人的滤袋产品与双方约定不符,进而判决解除合同。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返还的滤袋一千余条,申请人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并提取多条滤袋委托检测机构一次性多条滤袋重新检测,获取检测平均值。因检测需要一定时间,待检出具测结果后邮寄贵院。根据gb/t6719-2009国家标准对多条滤袋的重新检测平均值结果应属于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的除尘滤袋各项指标完全符合gb/t6719-2009国家标准,且主要物理指标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标准。协议第4.7条约定,...(本文书还有52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