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曾**: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确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认定错误。(一)本案中张*以挂靠关系提起诉讼,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在双方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或分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应向法庭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如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虽然张*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但需要向法庭说明的上述证据均是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于工程合同的签订、付款等事宜,均与张*无任何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本文书还有22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