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某公司在商标申请驳回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已过续展宽展期,尚无续展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均系有效商标,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交叉检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本文书还有10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