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流程页信息打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本文书还有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