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与被告张*、中国某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原告诉请(变更后):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489.06元,被告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25年1月30日12时26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微型客车,沿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安康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安康路岳头大厦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胡*自南往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本文书还有12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