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王*、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14元,逾期付款利息550元,合计10364元,并按年利率3.1%的1.5倍,支付自202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系天津市津南区某店登记经营者,被告王*系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该店期间,2024年经原告业务员联系二被告,原告开始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向其供应羊肉,202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羊排,50kg,每千克80元,发生货款4000元。202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羊腩,5kg,每千克78元;滩羊带骨前腿,30kg,每千克62元;滩羊带骨后腿,48kg,每千克64元,共计发生货款5322,产生运费492元。被告至今尚欠欠付原告货款、运费共计9814...(本文书还有14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