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聂*、第三人某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陈**,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第三人某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执行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某联合测控(泉州)科技有限公司、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8月14日查封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之后,方*对法院作出的上述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产。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504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方*的执行异议。方*于2024年11月23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方*与聂*于2015年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的分割约定如下:“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联发欣悦园*...(本文书还有46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