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存在错误,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为由,参照“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09元的60%”认定余*月工资4985.4元,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某公司已完成工资标准举证义务:2022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余*出勤19天,某公司于11月20日支付工资2000元,折算日工资约105.26元,该转账记录明确载明为“工资”,可直接证明工资标准;且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主张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已就工资标准作出明确陈述。2.余*未举证证明日薪270元:余*主张日工资270元,却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等任何直接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考量某公司已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直接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兜底标准,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某公司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对13600元抵扣范围的认定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文书还有53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