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第三人合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宁*自认案涉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错误,宁*提交的《合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温馨提示》等证据记载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宁*提交的某乙公司《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交房时间“2014年6月”系笔误二审判决进而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完全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宁*购买案涉商品房不是满足家庭生活居住需要错误宁*名下虽然曾经有一套84.5平方米的住宅,但是其购...(本文书还有19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