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铜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6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乙公司与王**共同给付某甲公司混凝土款项437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2023年1月,王**以某乙公司的义安区轨道车辆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商洽商品混凝土采购事宜,相关发货单、结算单均注明买受方是本案的某乙公司,王**在2024年1月5日出具欠条时也注明是某乙公司义安区开发区施工所用混凝土,某甲公司交易的对象是某乙公司,而非王**个人。二、本案混凝土买卖的交易双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而不是某甲公司与王**,王**的行为是某乙公司案涉的义安区轨道车辆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案涉的义安区轨道车辆及配件制造生产线项目是某乙公司承建,而商品混凝土采购是某乙公司在该项目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王**作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实际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对外采购商品混凝土是正常的工作职责,该行为属于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某乙公司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采购行为承担合同责任。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文书还有62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