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男,1970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公司系基于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向朱**主张权利。本案纠纷在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方面实际上已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查明认定,确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准确、合法。现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判令朱**向某公司返还垫付款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将电梯安装工程纳入到建设工程范围是错误理解和适用,加重对某公司的责任认定。并某公司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仅系...(本文书还有9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