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奉某某在商标申请驳回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引证商标一、二均系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且在商品的...(本文书还有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