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首先,肖*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分别于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10月10日、10月18日至10月19日,两次累计120天,驾车堵塞某厂的大门,影响某厂的正常经营,对耿*、高*与其合伙承包某厂期间的经营收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肖*抗辩主张因耿*、高*的自行停摆行为导致部分损失发生,应减轻其损失赔偿责任,但肖*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耿*、高*为了证明其经营损失数额,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针对某厂因被堵厂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10月19日,富源县某乙厂因被堵厂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评估价值为1496128元”,从评估结论的...(本文书还有11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