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0月13日发布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四因撤销复审成立在各自核定的全部服务上撤销注册。该事实有第1955期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