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事实。
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提交了企业介绍、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甄养气”,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与某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不会导致误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某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可避免误认。故某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申请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本文书还有13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