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银行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胡*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合同外的任何人。即便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债权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不具有排他性,故不能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程序。此外,被答辩人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实能够其就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且该款项现存于胡*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因案涉账户登记在胡*名下,账户内银行存款应归胡*所有,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占有即所有。就本案而言,案涉款项进入到胡*银行账户后,胡*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本文书还有35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