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效力取决于行为性质、权限范围及行为与法人事务的关联性,而非仅以签字时的身份状态判断”。这一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司*签署《情况说明》时已经不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甲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管理关系、职务关系。在此前提下,司*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情况说明》中对于涉案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有非常详细的记载,而赵*与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能反映出某乙公司施工的事实,无法体现具体的工程量以及项目单价。涉案项目施工时司*不在现场,项目未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验收结算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司*对项目工程总量的确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本文书还有14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