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阶段,某公司提交了《故障乌托邦》小说情况、其他商标情况、引证商标状态、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包含“乌托邦”,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鉴于某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低...(本文书还有2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