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本文书还有8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