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前述规定,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本文书还有5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