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辩称:1.某医院提交的《审核意见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审核意见书》仅为医保部门的内部审核意见,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蒋*承包科室存在医保违规行为,也应由负有全面管理责任的某医院承担,不能简单归责于蒋*,且医保基金损失与本案欠款纠纷无直接关联,不能混同处理。2.某医院请求蒋*支付医保基金损失277,352.54元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3.蒋*是否提供药品票据,不影响某医院支付欠款的主要合同义务。
黄*述称,同意某医院的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医院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及相应解决,在于以下问题:
一、关于某医院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医院与蒋*签订的《医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医院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蒋*采购药品后需向某医院提供票据及随行单,双方亦未就此事达成补充协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本文书还有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