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错误理解并割裂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长期、连续交易中的证据效力,忽视了生效在先的关联判决所确立的审理标准,构成同案不同判。原判决机械、孤立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不能单独作为结算依据”,完全否定了发票在本案特定交易模式下的核心证明价值。某乙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持续接收某甲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累计金额1132351.1元,并已依据发票金额支付了936644.18元款项,且从未就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此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在...(本文书还有21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