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盖某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上诉请求:1.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初****号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40条、50条均明确规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均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解除。在2024年11月21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特别是2024年8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明确任何一方要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说《情况说明》中的“经济补偿”指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2024年8月11日前后双方还未就解除劳动关系有任何约定,此时还谈不上被上诉人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即使在2024年8月11日想和被上诉人索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无从谈起。因此,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的“不要经济补偿”绝不能说明上诉人丧失了向被上诉人索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2.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署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恶意节约用工成本的目的,上诉人如果不签署《情况说明》,被上...(本文书还有65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