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山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5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5民初****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受理本案并进入实体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否定了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权利,将上诉人基于实体抵押权提出的、旨在排除其他债权人对特定拍卖价款平等受偿的优先分配请求,武断地归类为仅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寻求实体权利救济的诉讼途径,应予纠正。具体理由详述如下:一、上诉人的核心诉求系基于实体抵押权主张对特定执行标的变价款的优先受偿与分配,本质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对【x市开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向上诉人优先清偿”。该请求的实质,并非仅是对晋*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履行拍卖通知程序这一行为合法性的质疑,而是基于上诉人自认享有的抵押权这一实体权利,主张在执行标的(即xx号土地使用权)经司法拍卖变现后,就其所得的特定价款,排除申请执行人李**等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由上诉人优先获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本文书还有64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