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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财产****等与某保险经***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再保险合同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京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5-08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及原审第三人某保险经纪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上诉人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被上诉人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及原审第三人某保险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和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最终成立的再保险合同不包含cbi的约定,承保范围应以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分保条内容为准,双方合意内容清晰,无需进行合同解释,一审法院采用合同解释规则认定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范围包含cbi错误。2017年12月18日,某保险经纪公司发送给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word版分保条共9页,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未盖章。2017年12月22日,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分保条只有5页,是经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和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沟通、合意后,成立的独立的再保险合同。两份分保条存在完全相反的约定,并非措辞上的简化,存在多达9项的实质性差异,差异条款包括保险期限、承保层级、年保费数额、适用法律、管辖法院、待出单费、保费支付条款、制裁条件、information(bi和cbi),是因磋商导致的实质性条款变更。双方未同意记载于分保条的前期沟通、磋商的内容不属于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注意,2017年9月的分保条的年保费数额是450万欧元,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分保条年保费数额为250万欧元。鉴于保费是保险责任的对价,两份分保条年保费数额不同,更佐证了承保的保险责任也不同。某大学外国法查明某某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再保险要约的主要形式为分保条(slip)”,因此,两份分保条都是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通过某保险经纪公司向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发出的要约。根据《法律意见书》载明的“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5页的分保条是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发出的新要约,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在5页的分保条上盖章,再保险合同成立。最终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删除了此前关于cbi的内容,国某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包含cbi。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未提供原保单证明本案的承保范围,应推定原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不利,即不包含cbi。首先,按照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和某保险经纪公司所述,分保条中就险种、免赔额等约定了“根据保单规定”的跟随条款,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应提供原保单证明承保范围。其次,《法律意见书》载明“再保险分出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并不要求分出人必须披露原保单”。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和某保险经纪公司可以提出承保阶段不提供原保单,但理赔阶段,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必须要提供原保单以查明承保范围、除外条款、保额、免赔额等关键信息,正确厘定损失。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营业部作为上一手再保险的分入人,也有权要求上一手分出人提供原保单。最后,本案中,原保单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疑点重重。其一,两份h公司《损失报告》明确提及“h公司根据德国某公司全球财产计划签发了编号为30-***636的一切险保单”,即还存在一份“一切险保单”;其二,两份损失报告对...(本文书还有5960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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