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山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5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5民初****号民事裁定;2.指令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核心诉求是基于实体权利对特定执行标的价款主张优先分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范畴,依法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异议“系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此认定与客观事实及上诉人的真实诉求严重不符。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及后续诉讼中的核心主张,是确认其对案涉晋市开国用(2010)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005、006号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就该部分价款优先分配。这一诉求的实质,是主张一项实体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得以对抗强制执行程序,旨在排除或限制其他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及其变价款的平等受偿,其性质属于典型的“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优先受偿权,正是需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实体审理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本文书还有67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