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社(以下简称某社)与被告包**、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被告包**、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225,580.11元,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9.18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2.如包**不能偿还上述本息,则原告有权对王**名下抵押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包**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罚息利*、偿还方式、解除条件、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王**以名下房产为包**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某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包**发放贷款,包**未按...(本文书还有38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