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因不服城乡规划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限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协调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在协调期间,原告莫**撤回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该决定书认定,莫**从2005年6月起未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在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的木器加工厂,该建筑物面积为12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筑。
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2月8日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依法取缔关闭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的申请》,用以证明经钟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在未办理环评...(本文书还有62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