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二审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新某乙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3月23日、3月28日的抵款单原件3份和与抵款单相对应的结算协议书原件3份、2016年11月19日的抵款单原件和2017年6月9日的抵款单原件(以上款项共计1842810元),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双方多次抵款并结算的同时,均未发生诉争的300万元收款收据因结算而重新换单的情形,新某乙公司反而在2019年10月7日确认该收款收据所涉借款属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300万元是否还应抵扣新某乙公司2016年和2017年以货抵债的1842810元。首先,新某乙公司提供的2016年和2017年的抵款单和结算协...(本文书还有18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