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许**(乙方)与被上诉人某乙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中,乙方系许**个人,合同未载明乙方为原审第三人某甲建筑公司并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该合同履行中,许**虽以取名为“某甲建筑公司”的个人微信名参加群聊,但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中,许**未以某甲建筑公司名义出具过手续,在劳务费收款中,许**均以该个人微信收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均载明,收款方为许**个人,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许**以某甲建筑公司名义出具的任何收款收据。
另查明,原审被告仁寿县人社局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100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月17日向上诉人许**和原审第三人许**邮寄送达。
本院查...(本文书还有1676字未显示)